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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 GB 50318-2000
更新日期:2016-07-27  浏览:2484
 

 1 总 则

1.0.1 为在城市排水工程规划中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规和技术经济政策,提高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编制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总体规划的排水工程规划。

1.0.3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期限一致。在城市排水程规划中应重视近期建设规划,且应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1.0.4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划定城市排水范围、预测城市排水量、确定排水体制、进行排水系统布局;原则确定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和处理程度;确定排水枢纽工程的位置、建设规模和用地。

1.0.5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

1.0.6 城市排水工程设施用地应按规划期规模控制,节约用地,保护耕地。

1.0.7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应与给水工程、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竖向、水系、防洪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相协调。

1.0.8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2 排水范围和排水体制

2.1 排 水 范 围

2.1.1 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应与城市总体规划范围一致。

2.1.2 当城市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设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时,应将污水处理厂或污水排出口及其连接的排水管渠纳入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范围。涉及邻近城市时,应进行协调,统一规划。

2.1.3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城镇,其污水需要接人规划城市污水系统时,应进行统一规划。

 

2.2 排 水 体 制

2.2.1 城市排水体制应分为分流制与合流制两种基本类型。

2.2.2 城市排水体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要求,当地自然条件(地理位置、地形及气候)和废水受纳体条件,结合城市污水的水质、水量及城市原有排水设施情况, 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同一个城市的不同地区可采用不同的排水体制。

2.2.3 新建城市、扩建新区、新开发区或旧城改造地区的排水系统应采用分流制。在有条件的城市可采用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

2.2.4 合流制排水体制应适用于条件特殊的城市,且应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3 排水量和规模

3.1 城市污水量

3.1.1 城市污水量应由城市给水工程统一供水的用户和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户排出的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和工业废水量组成。

3.1.2 城市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3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宜根据城市综合生活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4 城市工业废水量宜根据城市工业用水量(平均日)乘以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或由城市污水量减去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确定。

3.1.5 污水排放系数应是在一定的计量时间(年)内的污水排放量与用水量(平均日)的比值。 按城市污水性质的不同可分为:城市污水排放系数、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和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

3.1.6 当规划城市供水量、排水量统计分析资料缺乏时,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可根据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和分类工业用地的布局,结合以下因素,按表3.1.6的规定确定。

表 3.1.6 城市分类污水排放系数

城市污水分类 污水排放系数
城市污水 0.70~0.80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 0.80~0.90
城市工业废水 0.70~0.90

注:工业废水排放系数不含石油、天然气开采业和煤炭与其他矿采选业以及电力蒸汽热水产供业废水排放系数,其数据应按厂、矿区的气候、水文地质条件和废水利用、排放方式确定。

1 城市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综合生活用水量和工业用水量之和占城市供水总量的比例确定。

2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规划的居住水平、给水排水设施完善程度与城市排水设施规划普及率,结合第三产业产值在国内生产总值中的比重确定。

3 城市工业废水排放系数应根据城市的工业结构和生产设备、工艺先进程度及城市排水设施普及率确定。

3.1.7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城市不同性质用地污水量可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中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8 当城市污水由市政污水系统或独立污水系统分别排放时,其污水系统的污水量应分别按其污水系统服务面积内的不同性质用地的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后相加确定。

3.1.9 在地下水位较高地区,计算污水量时宜适当考虑地下水渗入量。

3.1.10 城市污水量的总变化系数,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表2.1.2确定。

2 工业废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根据规划城市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工业废水排放规律分析确定,或参照条件相似城市的分析成果确定。

 

3.2 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计算应与城市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F         (3.2.2)

式中 Q——雨水量(L/s):

    q——雨强度(L/(s·h));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ψ)可按表3.2.4确定。

表3.2.4 径 流 系 数

区 域 情 况 径流系数ψ
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0.60~0.85
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 0.45~0.60
城市建筑稀疏区(公园、绿地等) 0.20~0.45

3.2.5 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广场、干道、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 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减。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3.3 城市合流水量

3.3.1 城市合流管道的总流量、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估算和溢流井截流倍数n0 以及合流管道的雨水量重现期的确定可参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合流水量”有关条文。

3.3.2 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的污水干管总流量应按下列公式估算:

Qz=Qs+Qg+Qcy (3.3.2)

式中 Q——总流量(L/s);

  Qs——综合生活污水量(L/s);

  Qg——业废水量(L/s);

  Qcy——初期雨水量(L/s)。

 

3.4 排 水 规 模

3.4.1 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3.4.2 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

 

4 排 水 系 统

4.1 城市废水受纳体

4.1.1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是接纳城市雨水和达标排放污水的地域,包括水体和土地。 受纳水体应是天然江、河、湖、海和人工水库、运河等地面水体。 受纳土地应是荒地、废地、劣质地、湿地以及坑、塘、淀洼等。

4.1.2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污水受纳水体应符合经批准的水域功能类别的环境保护要求,现有水体或采取引水增容后水体应具有足够的环境容量。 雨水受纳水体应有足够的排泄能力或容量。

2 受纳土地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同时不应污染环境、影响城市发展及农业生产。

4.1.3 城市废水受纳体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跨区选择,应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城市的地理位置,当地的自然条件,结合城市的具体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

 

4.2 徘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4.2.1 排水分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结合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进行划分。

4.2.2 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布局应根据城市规模、布局及城市污水系统分布,结合城市污水受纳体位置、环境容量和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4.2.3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应充分利用城市中的洼地。池塘和湖泊调节雨水径流,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节池。 城市排水自流排放困难地区的雨水,可采用雨水泵站或与城市排涝系统相结合的方式排放。

4.2.4 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应综合雨、污水系统布局的要求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并应重视截流干管(渠)和溢流井位置的合理布局。

 

4.3 排水系统的安全性

 

4.3.1 排水工程中的厂、站不宜设置在不良地质地段和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当必须在上述地段设置厂、站时,应采取可靠防护措施,其设防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 的相应等级。

4.3.2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

4.3.3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

4.3.4 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

4.3.5 排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 32)及《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执行。

 

5 排 水 管 渠

5.0.1 排水管渠应以重力流为主,宜顺坡敷设,不设或少设排水泵站。当排水管遇有翻越高地、穿越河流、软土地基、长距离输送污水等情况,无法采用重力流或重力流不经济时,可采用压力流。

5.0.2 排水干管应布置在排水区域内地势较低或便于雨、污水汇集的地带。

5.0.3 排水管宜沿规划城市道路敷设,并与道路中心线平行。

5.0.4 排水管道穿越河流、铁路、高速公路、地下建(构)筑物或其他障碍时,应选择经济合理路线。

5.0.5 截流式合流制的截流干管宜沿受纳水体岸边布置。

5.0.6 排水管道在城市道路下的埋设位置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 50289)的规定。

5.0.7 城市排水管渠断面尺寸应根据规划期排水规划的最大秒流量,并考虑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确定。

 

6 排 水 泵 站

6.0.1 当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建设用地按建设规模、泵站性质确定,其用地指标宜按表6.0.1-1和6.0.1-2规定。 表6.0.1-1 雨水秦始规划用地扫标(m2·s/L)

建设规模 雨 水 流 量(L/s)
20000以上 10000~20000 5000~10000 100~5000
用地指标 0.4~0.6 0.5~0.7 0.6~0.8 0.8~1.1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雨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合流泵站可参考雨水泵站指标。

表6.0.1-2 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拍标(m2·s/L)

建设规模 雨 水 流 量(L/s)
2000以上 1000~2000 300~600 100~300
用地指标 1.5-3.0 2.0-4.0 2.5-5.0 4.0-7.0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污水泵站规模按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6.0.2 排水泵站结合周围环境条件,应与居住、公共设施建筑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7 污水处理与利用

7.1 污水利用与排放

7.1.1 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宜合理利用经处理后符合标准的污水作为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及河湖环境景观用水和农业灌溉用水等。

7.1.2 在制定污水利用规划方案时,应做到技术可靠、经济合理和环境不受影响。

7.1.3 未被利用的污水应经处理达标后排入城市废水受纳体,排入受纳水体的污水排放标准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的要求。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排入受纳土地。

 

7.2 污 水 处 理

7.2.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均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 3082)的要求。

7.2.2 城市污水的处理程度应根据进厂污水的水质、水量和处理后污水的出路(利用或排放)确定。 污水利用应按用户用水的水质标准确定处理程度。 污水排入水体应视受纳水体水域使用功能的环境保护要求,结合受纳水体的环境容量,按污染物总量控制与浓度控制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处理程度。

7.2.3 污水处理的方法应根据需要处理的程度确定,城市污水处理一般应达到二级生化处理标准。

 

7.3 城市污水处理厂

7.3.1 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的选择宜符合下列要求:

1 在城市水系的下游并应符合供水水源防护要求;

2 在城市夏季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3 与城市规划居住。公共设施保持一定的卫生防护距离;

4 靠近污水、污泥的排放和利用地段;

5 应有方便的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

7.3.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宜根据规划期建设规模和处理级别按照表7.3.2的规定确定。

表7.3.2 城市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指标(m2·d/m3)

注: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需的土地面积计算。

2.本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3.处理级别以工艺流程划分。 一级处理工艺流程大体力泵房、沉砂、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一),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及污泥浓缩、干化处理等。

二级处理(二),其工艺流程大体为泵房、沉砂、初次沉淀、曝气、二次沉淀、消毒及污泥提升、浓缩、消化、脱水及沼气利用等。

4.本用地指标不包括进厂污水浓度较高及深度处理的用地,需要时可视情况增加。

7.3.3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设置一定宽度的防护距离,减少对周围环境的不利影响。

 

7.4 污 泥 处 置

7.4.1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必须进行处置,应综合利用。化害为利或采取其他措施减少对城市环境的污染。

7.4.2 达到《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GB 4282)要求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可用作农业肥料,但不宜用于蔬菜地和当年放牧的草地。

7.4.3 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CJJ 17)规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可与城市生活垃圾合并处置,也可另设填埋场单独处置,应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7.4.4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用于填充洼地、焚烧或其他处置方法,均应符合相应的有关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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